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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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规范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保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和干事创业积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第三条 对受到失实检举控告影响的党员、干部,采取适当方式澄清问题、维护合法权利、消除负面影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
第四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二)坚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程序。积极稳妥地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严格区分诬告和错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遵守保密规定。
(三)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谁受理、谁查处,谁核实、谁澄清,分级分类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
第二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检举控告等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检举控告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查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上级党委管理干部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按照相关规定报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二)检举控告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以外的人员,由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对处理过程进行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反馈查处情况。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和问题线索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恶意举报、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
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涉嫌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或问题线索,及时提出办理建议,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移送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
第七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对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移送的,以及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经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应当采取初步核实方式进行处置。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应当在启动调查程序后3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州(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在集体研究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和请示报州(市)纪委监委。州(市)纪委监委在收到材料后1个月内作出批复。
州(市)纪委监委拟认定诬告陷害的,诬告陷害人是州(市)党委管理干部的,报州(市)党委批准。
省纪委省监委拟认定诬告陷害的,诬告陷害人是省委管理干部的,报省委批准。
省纪委省监委、州(市)纪委监委派驻机构拟认定诬告陷害的,报派出其的纪委监委批准。
呈报、审核、批复等具体工作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调查核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的,经集体研究后予以了结。若发现新的证据材料,经批准后可以重新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虽检举控告问题不实,但检举控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属于误信他人传言导致认知偏差、情况了解不实等原因致使检举控告内容失实的,属于错告。对于错告,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认定属于诬告陷害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诬告陷害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诬告陷害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其所在党委(党组)或单位,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通报。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于因此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诬告陷害人对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引导、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维护依法有序的检举控告秩序。
第十七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州(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与组织人事、公安、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办理结果反馈等机制,及时发现并有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第三章 失实检举控告澄清
第十九条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同时又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失实检举控告在一定范围或者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澄清的情形。
第二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澄清:
(一)被检举控告人尚有其他问题线索拟进行核查的;
(二)失实检举控告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澄清的。
第二十一条 对失实检举控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澄清:
(一)书面澄清。由承办机关向澄清对象送达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关和时间等,抄送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需要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二)当面澄清。对澄清对象造成心理影响的,由承办机关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当面澄清事实,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激励其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三)会议澄清。在澄清对象所在单位等一定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承办机关可派员或者发函委托澄清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在相应范围内开会澄清。
(四)通报澄清。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承办机关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消除影响。在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承办机关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或者发函委托有关机关(单位)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消除影响。
(五)其他方式。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其他澄清方式更为适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失实的,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被检举控告人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应当澄清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和方案,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拟予以公开澄清的,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被检举控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澄清书面申请,承办部门经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失实且有必要澄清的,应当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启动澄清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按照权限开展澄清工作,由本机构负责人审批,相关工作情况及时向派出其的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并通报驻在部门党组(党委)〔含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拟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在较大范围公开澄清的,在实施前应当征求澄清对象本人的意见,尊重其意愿,并结合澄清事项具体情况、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澄清方式,注意方式方法,做好工作预案。
采取会议澄清的,可视情况邀请失实检举控告中涉及的其他单位、人员或者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澄清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澄清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说明,并告知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澄清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承办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反馈本机关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备查。
承办部门为乡镇(街道)纪检监察机构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县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澄清工作只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澄清对象作出全面评价。澄清内容主要是调查核实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细节。注意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澄清工作始终,注意听取澄清对象的思想认识及表态,体现组织澄清是非、保护干部的鲜明态度,引导其正确对待群众监督、放下思想包袱。承办部门可根据需要,通过适当方式开展回访,了解澄清对象的工作表现、思想认识等情况,巩固澄清工作效果。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宣传引导。可选取办理质量高、效果好的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体现鲜明导向,激励担当作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管国有企业和省属高等院校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权限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省监委信访室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